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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陽光新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臧仲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組成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每月住戶之管理費,以每坪一百五十元計收,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則改按每坪一百十元計,每月二十五日收取,被告係陽光新第大廈一四三號一樓住戶,其居住坪數為十二.七三六坪,每月應繳管理費一千四百零一元,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共八期之管理費計一萬一千二百零八元未繳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清償如上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臧仲甫是上一屆之法定代理人,這一屆未開會,亦未經管理委員選舉,其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等語置辯。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
管理負責人則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之事務者。
次按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查,陽光新第大廈業經成立管理委員會,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稽,依上規定,自應由管理委員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以代表該委員會,惟查,該管理委員會已有一年未開會,未選出管理委員,乃由多數住戶選任臧仲甫暫時代理主任委員等語,業經臧仲甫陳明在卷,然陽光新第大廈業經成立管理委員會,須由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自不得比照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大廈,僅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準此,臧仲甫未經管理委員選任,僅由多數住戶推選,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該推選無效,其不能合法代表陽光新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三、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然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不能獨立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而無訴訟能力,應由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
惟臧仲甫未經管理委員合法選任,其法定代理權難謂合法,而其情形亦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合法法定代理人,自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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