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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三三三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耀祖
訴訟代理人 曾麗純
劉祐羽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捌仟叁佰柒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附卡持卡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給付每一筆消費帳款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累計消費簽帳款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未給付,其中六萬八千三百七十元為消費款、八百四十三元為利息、三百四十二元為違約金,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被告則以游淑珍所持有之附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遭竊,發現後立即報案,並以電話通知原告並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依約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各一件及消費簽帳單影本三紙為證。
被告除辯稱附卡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因遭竊而掛失,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原告負擔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所不爭執之約定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約定,申請人於收到信用卡後,應即於信用卡簽名欄上簽名,並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被竊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或其他經原告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持卡人自發生信用卡被竊情形時起(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部分仍自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原告負擔,但如持卡人完成開卡程序而未於信用卡簽名致遭第三人冒用者,不在此限。
查被告辯稱附卡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因遭竊而掛失,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及照片二幀為證,原告固對被告所稱附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因遭竊而掛失之事實不爭執,然主張依被冒用之消費簽帳單影本三紙上顧客簽名欄內均簽「游叔正」以觀,顯見被告乙○○於完成開卡手續後未於信用卡簽名致遭第三人冒用,依約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自應就乙○○已依約於附卡簽名欄內簽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被告乙○○雖稱其於收受附卡後即於信用卡簽名欄內簽名云云,惟被告乙○○所持有之附卡係換發之新卡,在收受後至遭竊前未曾簽帳消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乙○○確實有於附卡簽名欄內簽名,自不能免責。
四、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簽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盈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馬 正 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六百九十六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五十三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十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百四十元
合 計 一千二百三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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