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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三七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明峯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廿一時許,於台北市○○路○段快車道,駕駛車牌DU0六二七號自小客車,追撞原告所駕駛之ER五三四二號小貨車,原告駕駛之車輛因而受損,經交通警察處理,被告表示願意理賠原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上記載「ER五三四二號小貨車車損由乙○○負責修理」,惟事後被告避不見面,原告將車輛送修後支出新台幣(以下同)二萬零三百元之修理費,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車頭部分之損害是被告撞擊所造成,當時被告沒有說只賠償車尾之損害。
被告則辯以:原告車頭先撞擊訴外人吳建璁所駕駛之DJ0七一一號車後,其車尾才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當時是說一部賠一部,ER五三四二號車頭部分之損害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僅應負擔車尾部分之損害。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被告所辯僅應負擔車尾部分之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二百零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卅八元
合 計 四百四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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