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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四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沙家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志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卻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為證,因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為支票房屋租金,而一次簽發十二張支票予房東謝素花,但後來房東跑了,其追回三張支票,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權利。
系爭支票係為被告所簽發,則其自應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無法以被告與房東謝素花之間房屋租賃關係所生之紛爭,執以對抗執票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年月日 新台幣/元
一、 台北國際商 89.12.03 沙家堰企 00000 00.12.04 QF0000000業銀行板橋 業有限公
忠孝分行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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