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42,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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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四二號
原 告 治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雲婷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仟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EL-七四七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告甲○○使用,被告甲○○應每五日給付日租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元,總計被告甲○○於租賃期間內,共積欠租金七萬零二百元及保全費用九千元,合計七萬九千二百元,屢經原告催索,被告甲○○均置之不理,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乙紙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租賃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租金七萬九千二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七九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一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六六0元
合 計 二00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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