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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四二七號
原 告 乙○○○管理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嗣減縮聲明為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元,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原為系爭乙○○○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其所有之房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四七巷三五號六樓,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底止,積欠原告應分擔之管理費合計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元,歷經催繳均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管理費催繳通知單、乙○○○住戶規約及其施行細則、乙○○○管理費新年度收支預算表、臨時大會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一份、景觀通訊三份等附卷可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乙○○○住戶規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等在管理上之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須向大會繳交管理費;
又按住戶應遵守規約約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上開住戶規約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一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五三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五七六元
合 計 一二八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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