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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四四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貳佰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卅日廿時卅分許,駕駛DV-六六二0自小客車,在基隆路高架道(辛亥路上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所駕駛彭淑惠所有之2A-五七三七號自小客車,經交通警察處理,被告表示願意理賠原告,被告並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息事條件欄記載「甲○○ 保險支付二、三、四當事人車損恢復原狀」,惟事後被告避不見面,原告將車輛送修後支出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之修理費,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另被告於事件發生後,先稱有保險給付,後又言明願付一切責任,但三日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因此拖延十日才自費取車,被告對原告所發存證信函不聞不問,造成原告時間、金錢、精神、工作重大損害,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住家至辦公處所及外出業務行使之計程車費、處理修車及訴訟問題請假扣抵之薪資、存證信函及連繫費用、精神損失合計二萬元之損失。
被告則辯以:原告之損害非被告行為所致,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被告固因未保持安全車詎,於九十年元月卅日駕車行駛於基隆高架道北往南時,撞及位於前方訴外人劉敬伯所駕之自小客車,但未撞及原告所駕之車,此於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所繪製之息事紀錄所中圖示可知依序為:被告車、訴外人劉敬伯車、原告車、訴外人江樹傑車,訴外人劉敬伯因被自後方撞及其車致車尾部分損壞,但車頭及車身部分完好如初,且劉敬伯車遭被告直接撞及,修理費僅二萬四千元,原告車若果真係被告追撞前車,而前車復撞及原告之結果,則損壞之程度因撞擊力降低,勢必損害程度更輕,被告車輛損壞非原告所致,原告主張因談判過程造成時間、金錢、精神、工作損害等請求賠償即失所附麗。
另被告固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息事條件欄記載「甲○○ 保險支付二、三、四當事人車損恢復原狀」,惟因事故發生時,被告心慌意亂,對於現場車毀狀況,並未詳視,現場警方詢問被告有無保險,被告僅答稱有,該員警即告知被告依其口述記載保險支付等語,乃被告對於在急迫之狀況下,同意賠償之行為,主張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撤銷之。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造間有和解契約、原告支出修理費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肇事經過」欄紀載「A㈠車DV六六二0自小客車沿基隆高駕道北向南行駛右側車道至辛亥路上方,其前車頭追撞同向前方B㈡車Z2九五五0自小客後車尾,而順勢B車前車頭撞及C㈢車2A五七三七自小客後車尾,而順勢C車前車頭撞及D㈣車九B0二六八後車尾而肇事。」
是原告所駕駛2A五七三七車之損害應為被告行為所致;
另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本件衡諸交通警察到場處理時詢明並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記載各車資料及肇事經過,而由被告於該自行息事紀錄表息事條件欄親簽「甲○○ 保險支付二、三、四當事人車損恢復原狀」該約定依當時情形並無顯失公平,無從予以撤銷。
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
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並未約定利率,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應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計程車費、請假扣抵薪資、存證信函及連繫費用、精神損失二萬元部分,原告就計程車費、薪資損失、信函費用損失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未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被告之侵害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之修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被告負擔六百五十元,由原告負擔二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六百九十六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零四元
合 計 九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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