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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五О二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江芳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點五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如逾期繳納,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利息,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已連續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累計消費簽帳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及利息三千三百七十九元未清償,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簽帳明細表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盈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馬 正 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百零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四十一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十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三百元
合 計 八百九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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