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五一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
法定代理人 李世雄
訴訟代理人 邱泰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止,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八萬零一百九十四元,除部分清償三萬六千零八元外,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之利息,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四百四十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卅八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十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百五十元
合 計 九百七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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