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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五二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並經另一被告丙○○背書、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四萬四千五百四十元之支票乙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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