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526,200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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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五二六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陳亭如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十五萬元,約定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到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九八按月計付,本息逾期違約金,凡本金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料借款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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