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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五二七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趙金保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持信用卡至其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為證。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仁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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