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543,2001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五四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騰
訴訟代理人 鄭庭芳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巍議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約定就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七號「寶麗金大樓」之電梯七台之設備由原告維修保養,有保養合約可稽,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然被告卻遲未依約給付保養款五萬二千三百一十元,屢經催討,均未獲回應,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維修合約書、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保養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二五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o 元
合 計 八六五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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