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550,2001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五五О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黃敬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計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二五計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六月畢業,依約應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為開始償還日期,每滿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詎料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台北銀行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二百六十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零六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十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八百元
合 計 一千四百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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