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559,2001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五五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貴龍
訴訟代理人 江美燕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利清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五五九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電話費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電話費金額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催收報告資料為證;
被告雖辯稱:系爭三支電話是被盜移機,原告也未通知被告等語,惟查依兩造所訂電話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第四十一條規定:用戶之終端設備,由用戶自行管理使用,故被告之抗辯自屬無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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