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575,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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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五七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介庸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壹佰叁拾壹元,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暨按萬分之0.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五萬九千零八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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