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605,2001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六О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元,若有一期未依限給付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被告丙○○為被告乙○○之保證人,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渠等迄今未償付分文,原告雖屢為催討,被告竟置之不理,有和解書為證。
被告與原告簽立分期清償債務之和解書,既已約定清償方式,被告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被告不依約給付,原告於催索無效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萬四千零八十八元及遲延利息,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乙○○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請求分期付款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契約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乙○○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和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二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八四三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一O 元
合 計 一三五三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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