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628,2001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六二八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耀
訴訟代理人 陳天一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珠
右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委由原告邗登廣告,廣告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六百元,其雖曾簽發支票一紙,面額三萬九千四百元,屆期提示,竟遭受退票,另應收廣告費一萬二千二百元,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去為催討退票及應收廣告費之事,被告竟置之不理,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廣告委邗單、應收費用稽核單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一六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O 元
合 計 八五六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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