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六三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將新店市花園新城花園六路二段五之六0四號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積欠八十八年四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四千五百元、八十八年五月租金九千元、八十八年六月租金一千元、八十八年七月租金九千元,共計二萬三千五百元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被告則辯以:原告之主張已經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一號審理判決,且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承租新店市花園新城花園六路二段五之六0四號房屋,不到三個月樓下三樓、五樓住戶即以漏水為由不斷來訪、來電,八十八年三月廿六原告之水電工以整修漏水為由將浴缸挖走,過程中將洗衣機表面刮傷,被告之夫允諾以當月房租一半做損害賠償,被告並於五月五日告知原告,原告並無異議,後因房屋大量漏水,原告允諾當月房租少一千元做為補償,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被告受不了房屋漏水,原告表明希望被不要再住,並表示會返還押金一萬八千元,被告當面告知會於八十八年七月底搬家,並奉上當月房屋八千元,原告並無異議。
八十八年五月已將租金九千元以現金給付原告等語。
理由要領:
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本庭八十九年北小字第一二一號事件,為甲○○請求乙○○返還押租金九千二百四十元,其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欄記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底向被告承租房屋,租期屆滿後,原告已依約返還房屋,詎被告迄今尚未將押租金餘額一萬八千元返還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郵政劃撥存款收據為證。
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既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與八十九年北小字第一二一號事件均有不相同,故非同一事件,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先予敘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辯原告曾同意減少八十八年四月租金四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六月租金一千元、八十八年七月租金一千元,又原告曾收受八十八月五月租金九千元、八十八年租金八千元等語,均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同意減少租金及已收受租金之積極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即難採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租金二萬三千五百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二百卅七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四十元
合 計 五百七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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