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六七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伍林友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
複 代理人 賴冠陸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詎被告於契約期滿前,卻片面違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故依契約第十七條之約,應給付違約拆機費三千元,且其違約致原告受有施工損失計三千六百八十六元,因而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服務契約書、甲○○○股份有限公司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六七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六八O 元
合 計 七四七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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