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701,2001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七О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借款新台幣一萬四千元,應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清償,惟迄今仍未返還,因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對金額不爭執,近期內應可償還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被告到場亦不爭執,自堪信其主張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借款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四O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O 元
合 計 四八O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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