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712,200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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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七一二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仁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借款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七日止按月於每月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採固定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應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向被告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本件貸款保險理賠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三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各一件及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三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盈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馬 正 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四十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四十一元
合 計 四百八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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