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733,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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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七三三號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法帝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陸灼華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壹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持信用卡至其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影本、移轉通知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暨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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