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742,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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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七四二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俞定天
被 告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約定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為清償期,並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採機動利率),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陸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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