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746,2001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七四六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葉達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零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五加一五O元計算手續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至原告之特約商店分別簽帳二十二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倘計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利息二千二百七十二元、消費款五萬零七百二十九元,合計五萬三千零一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件為證。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三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O元
合 計 八七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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