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772,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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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七七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李泉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消費新台幣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至今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五百四十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卅六元
合 計 六百七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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