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835,2001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八三五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郭春敏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記帳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記帳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甲○○○○百貨記帳消費。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持上開記用卡共消費簽帳尚有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及在聲請書上簽名之事實。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外,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查本件被告否認有申請之事實,原告復無法證明該申請書由被告申請並簽名,其主張自不可採,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漢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九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四元
合 計 六九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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