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836,2001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八三六號
原 告 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陳素雲
訴訟代理人 溫寶龍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甲○○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台灣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發票號碼: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一萬七千四百二十元、二千六百七十元、二千一百五十元、五千九百七十元之支票四紙,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漢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八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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