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844,2001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八四四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張延澤
顏文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叁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五加一百五十元計算手續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至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及預借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並應付手續費二百二十五元,倘計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被告尚積欠利息一千九百三十七元、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四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合計四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五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O元
合 計 七九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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