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877,2001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八七七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法定代理人 王岩齡
訴訟代理人 蔡金財
被 告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一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向原告連帶借款四十萬元,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未依約清償。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