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904,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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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九О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叁仟叁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台幣叁萬零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三百零九元未給付,其中六萬三千三百十一元為消費款;

九百九十八元為循環利息。

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約定分三十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二十七期,計本金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外,尚餘本金三萬零四百四十九元未依約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貸款申請書、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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