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1036,2001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三六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七之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成立『借款契約』,依『借款契約』第一條:「借款金額:美金壹萬元整,甲方(即原告)同意於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五日撥款交付乙方(即被告)。」

,原告已依約交付美金壹萬元正予被告,又依『借款契約』第四條:「借款利率:按本金所借時日,日息零點零零零柒計算亦即本金美金壹萬元,每月應付利息為美金貳佰壹拾元整,於每月五日付息。」

、第七條:「違約責任:屆期乙方不按本借款契約規定盡借款人義務按期付息,除按第四條付息外,還須向甲方支付每日日息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及第三條:「借款期限:乙方同意於吸收外來資金後,當外資到位之日即時償還,最遲應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五日將本金利息一次清償完畢。」

約定所示,被告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前返還本金美金壹萬元,惟被告自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起即未依『借款契約』履行其按期付息之義務,屢經催索,仍置之不理,原告對『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借款利率日息萬分之柒(即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五點五五)高於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固無請求權,於週年百分之二十以內之部分,自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後之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及按日息萬分之七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又被告陸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約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返還;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借款五萬元,約定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返還;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借款四萬五千元,約定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返還,且就其中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借款之女五萬元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四萬五千元,被告亦簽發本票二紙作為還款擔保,惟被告屆期均未依約返還借款,原告提示本票亦未獲付款;

雖經原告多次催索,仍未蒙償還,被告既未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款、清償票據債務,原告依法除得請求返還借款,就簽發本票部分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各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就未簽發本票部分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一紙、借據三紙、本票二紙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書狀聲明異議,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主文第三項、第四項命被告給付本息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