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1040,2001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振
訴訟代理人 方國華
被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聲賢
訴訟代理人 林東坡
林文燦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號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價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抗辯各如附件起訴狀、準備書狀及答辯狀影本所載。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業務聯絡單、統一發票、送貨單、送款單、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舉證人詹量揮證稱:「我是八十九年四月進被告公司任職,十月離職,系爭三部電腦是我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的周揚恩訂購的,時間是七、八月份左右,是當時被告公司的副總余碩彥指示我訂購的,三台的價錢都不太一樣,總價是二十一萬左右,這三台電腦其中的一台或兩台,是送貨到被告公司杭州南路的地址,剩下的是送到林森北路,送貨的地點是由余碩彥決定的,並指示我通知湯玉鈴送貨,訂購的時候是與周揚恩接洽,後來的細節和送貨大部分是與湯玉鈴接洽」、「(原證一及原證二)這些業務聯絡單、銷貨發票及送貨單都是當初買賣系爭三部電腦的相關文件」,證人周揚恩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業務人員,湯玉鈴是業務助理,本件的三台電腦是由詹量揮代表被告公司向我們接洽訂購的,送貨地點是由詹先生通知我們,有兩台送到杭州南路,一台送到林森北路」,證人湯玉鈴證稱:「我目前是原告公司的內勤人員,本件三台電腦的買賣是去年被告公司的詹量揮先生與我或周揚恩接洽的,我與周揚恩是負責原告方面對被告公司接洽的窗口,這三台電腦,兩台是送杭州南路,一台送林森北路,都是由詹量揮先生通知我們的,送林森北路是詹量揮先生說,他們公司有工程師在那邊」(均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空言辯稱未向原告訂購此三部電腦,自難憑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要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 世 輝 法 官 黃 小 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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