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10479,201803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北簡字第10479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繼受人)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承法(原名:傅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0年9月3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傅蘊華」之記載,應更正為「傅藴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0日將本件對相對人即被告之債權讓與本件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4年12月1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影本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已合法受讓原告之本件債權,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即無不合,合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第2項均有明文。

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