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1118,2001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八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周明莉
崔倩如
陳淑慧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八十由被告乙○○負擔,另百分之十由被告乙○○、丙○○連帶負,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二被告住所地雖皆非在本院轄區,然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條款中第二十五條約定,就該等信用卡使用契約所涉訴訟,雙方同意以本院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次按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以被告乙○○為主卡持有人、以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並領用信用卡,二被告依約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迄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未按期給付,被告二人應連帶負責等語,雖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惟依該約定條款第十六條之約定,被告未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帳款而其金額在三萬零一元至六萬元之範圍者,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以三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指係按每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云云,與契約約定不合。

除此部分外,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提出之上揭證據相符,堪認實在。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乙○○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與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二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二信用卡,依約該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該被告迄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二十八萬六千三百零二元未按期給付等語,雖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為證,且未據該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惟依該等帳單所載,該被告使用該二信用卡而積欠之款項,分別為十四萬二千零五十元及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合計應為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原告指合計為二十八萬六千三百零二元云云,與該等帳單不合。

除此部分外,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提出之上揭證據相符,堪認實在。

四、按信用卡使用契約為定型化契約,除難期消費者於訂約時就發行業者所訂違約金之多少為詳細折算外,亦難期發行業者能應個別消費者之要求而修改違約金計算方式或數額多寡。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其是否過高,應依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債務未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之實際損失等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負責之帳款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部分,依兩造間之約定,違約金應係按月以三百元計算,而非按月以九百元計算,已見前述二,則折合年息為百分之十(計算方式:(300x12)/36857=0.10),原告請求被告乙○○使用另二信用卡之積欠帳款,分別為十四萬二千零五十元及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見前述三),約定之違約金係按月以九百元計算,則折合年息均為百分之八(計算方式:(900x12)/142050=0.08, (900x12)/41633 =0.08)。

此等違約金金額之計算比例,與國內其他信用卡發行業者就同類性質之違約金,多以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者相較,高逾四至五倍,而原告並未證明其因被告遲付帳款致除利息外另有何特殊損失,或何以其催收成本遠逾其他銀行而應由為消費者之被告負擔。

經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二被告為不公平,應酌減至按遲延利息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等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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