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1159,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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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九號
原 告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訴訟代理人 謝鵬翔
連義修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炳儒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九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號000000000號,嗣被告在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證券公司)買進一十二萬九千股之「國揚」股票,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一十四萬四千元,被告並依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以擔保其融資債務。

惟該國揚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交易,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雙方因融資融券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按聲請人之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規定辦理。

聲請人是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通知債務人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債務人並未予理會。

至於融資利息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之核算,依兩造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由原告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基於不了解被告資產狀況及裁判費考量,爰先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到協和證券公司開設前揭證券交易帳戶,但是開完帳戶之後,就將帳戶存簿放在營業員處,並未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單買進國揚股票十二萬九千股,原告請求被告結清融資融券關係之損害,應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協和證券公司買進一十二萬九千股之「國揚」股票,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融資七百一十四萬四千元等情,原告即需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證人閩麗玲(即協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到院證述:「開戶部分是開戶櫃台承辦的,但是營業員是我,是甲○○本人經過同事介紹來開戶的,本件融資融券也是他本人來開的..(提示八十七年買國揚的股票,是你承辦的嗎?)這是我們前總經理張龍柱跟我說要用融資融券客戶的帳戶買賣國揚股票,當時甲○○的本子放在我這邊,我認為買進股票後,立刻賣出,錢也是由國揚匯進來,只是短時間使用帳戶,應該沒有關係,所以就把甲○○的戶頭借給張龍柱使用,沒有經過甲○○同意,甲○○跟國揚沒有關係」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筆錄),則本件被告之帳戶,係由營業員閩麗玲未經被告之同意,即擅自出借予他人使用,買賣國揚股票,系爭買進國揚股票之下單行為,應非被告所為,足可採信,復有證人閩麗玲所書寫之悔過書一份附卷可參。

㈡原告雖然主張被告將相關之存摺印章寄存於委託之營業員處,為概括授權行為,被告應負民法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等,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被告僅將自己買賣股票之帳戶存簿印章置於營業員處,倘該營業員擅自將客戶之帳戶出借予他人,由他人下單買賣股票使用,其所有之交易虧損均須由客戶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故被告僅將存簿印章交予營業員,由營業員保管之行為,尚難以認定被告有概括授權該營業員操作買賣股票,更何況是由營業員擅自將該帳戶交由第三人來買賣股票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於協和證券公司下單買進一十二萬九千股之「國揚」股票,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概括授權之行為,得由營業員閩麗玲擅自同意他人以該帳戶下單買進國揚股票一十二萬九千股,則原告以結清融資關係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一部分損失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欠缺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四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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