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1350,2001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О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烈
訴訟代理人 賴威勳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其申請使用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消費,並應依繳費通知書所定之日期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清償,則應依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利息。

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共消費新台幣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元未給付,依約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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