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1383,2001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協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維善
訴訟代理人 葉孝筠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與鄭鍵彬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柒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六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身分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中山公園購物中失竊,並向羅東分局備案,經羅東分局調查,原告之身分證係遭不明人士冒用涉嫌犯案。

原告未曾至被告公司開立本票,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辦理電腦貸款而簽發,被告有徵信過,無法證明本票上之字跡係原告寫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其身分證被竊,遭人冒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函一份為證,該函文內容係「台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本轄羅東鎮○○路中山公園身分證被竊遭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乙案,本分局業已偵破,並將涉嫌人吳宏章、林志彥依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羅警刑字第一九七三二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宜蘭地檢署偵辦在案」,有該分局九十年一月三日羅警刑字第一oo二四號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對於其提出之「顧客申請表」內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況系爭本票上「甲○○」簽名字跡與原告於本院報到單上簽名字跡,依肉眼辨視,明顯不同,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鄭鍵彬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共同簽發,面額七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六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