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1408,2001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八號
原 告 台灣銀行住台北市○○○路○段一二0號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利雄
複 代理 人 黃勝和
被 告 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甲○○
代 理 人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О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案外人國禾興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並經被告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洋公司)背書,以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面額為新台幣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元整,詎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被告大洋公司為該支票之背書人,依法應負償還責任。

被告大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大洋公司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亦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就系支票背面,甲○○之印文與大洋公司之印文緊密相鄰等情觀之,甲○○顯以大 洋公司代表人之意用印於支票背面,而非以個人背書之意用印。

被告甲○○主張並無個人背書之意,無須負擔背書責任,應屬可採。

至於公司於支票背面背書,雖然公司法定代理人可以不須加蓋法定代理人印章,但公司法定代理人欲加蓋其法定代理人印章以表明代理之旨,本無不可,並非公司法定代理人加蓋法定代理人印章,即須負個人背書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甲○○應連帶負背書責任,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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