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九號
原 告 乙○○○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明
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律師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二紙,詎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經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然縱屬真實,要無解於其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提示日 付款人
一 被告 KC0九九 十三萬九千四百 九十年一 九十年一 誠泰銀行 0三六0 零八元 月十三日 月十五日 松江分行
二 被告 KC0九九 九十七萬四千 九十年一 九十年一 誠泰銀行 0三六二 二百三十二元 月十五日 月十五日 松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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