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1666,200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石通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毛善慶
簡全章
被 告 乙○○
丁○○○貨運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文祥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店市○○路、安康路口,惟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駕駛被告丁○○○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萬瑞公司)所有之車號五J-六九六號大貨車,行經新店市○○路、安康路口時竟撞擊由原告公司職員簡全章所駕駛,由客戶林志誠所委修之車號AV-四九一二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小客車嚴重毀損。

前揭車禍緀店警察分局員處理並制作筆錄,原告先行將車輛修好交予客戶林志誠,並取得林志誠之債權讓與書,該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一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元,依侵權行為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元。

被告辯稱:被告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不願意賠償,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經本院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查車禍發生之現場處理資料時,證人簡全章指述:當時我駕駛自小客AV-四九一二號從安康路一段往安和路方向,在轉彎的路口,我從後視鏡看到後方一輛營貨曳(即被告乙○○所駕駛之車),欲從內側車道超車過去,它的右前輪擦撞到我的左後視鏡,我把車速減更慢,車輛靠更右側,未超過路面邊線,結果它的右車身卡到我的左後行李箱,往外線拖行,直到拖行我的車輛撞到停於路邊之自小貨車,營貨曳才停下來等語(詳警訊卷),對如何發生車禍乙節指證甚詳;

另參諸被告乙○○於警訊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分許,..我跟著一輛聯結車後方行駛,開到了安和路時,我行駛於外側車道,突然看到左後視鏡(應係右後視鏡之筆誤)有一個紅色影子,我便踩剎車,下車一看才知道與自小客車AV-四九一二號發生車禍等語(詳警訊卷),被告乙○○顯然是於證人簡全章所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卡在其車身右側,才發現發生車禍,故系爭車禍應係被告乙○○駕駛大貨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距所致,被告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故原告請求被告乙○○及其僱主即被告丁○○○貨運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由原告所提出之修車單據三紙顯示,其零件更新部分為九萬八千二百零八元,工資部分為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須將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原告所有AV-四九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林志誠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時(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已逾五年,而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以平均法其每年折舊率為十分之二,則前揭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八萬一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8208÷ (5+1)=16368;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年數即(00000-00000)×0.2×5=81840〕,扣除折舊後,新零件部分之殘價為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零件部分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及工資部分為四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計六萬六千一百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萬六千一百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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