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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О六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複代理人 柴佳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清坤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0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新台幣(下同)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為證,經核相符;
復未據被告作何爭執,應認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按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惟查上開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債務未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
且以被告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約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多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
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為不公平,爰予酌減至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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