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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吳希睿
被 告 周雅雪
呂再傳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通 譯 邱湘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雅雪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邀同另被告呂再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四三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二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四三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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