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1781,2001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一號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法帝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陸灼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叁佰零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揭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與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月二十七日前向訴外人華信商銀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新台幣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元,至今尚有一十萬零三百零六元之簽帳消費款及另有已到期之利息七千八百九十四元、違約金七百九十元未按期給付。

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華信商銀已移轉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債務人繳款明細表暨帳務資料、財政部核准函及移轉宣告信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即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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