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1793,2001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三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康靜芬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為主附卡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查被告共積欠消費款二十萬六千八百一十四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及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九百元之違約金,一年即為一萬零八百元,以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約按年息百分之五.六計算,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且如依原告請求違約金標準,係以只要債務人積欠金額在九萬零一元以上,不論金額多少,均按月以九百元計算,對積欠金額較少之債務人亦失公平,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即按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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