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1993,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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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九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大支庫
法定代理人 華昆明
訴訟代理人 吳重光
劉晶晶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九三號給付存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叁仟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被告銀行有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做為原告任職於台大醫院薪資撥款之用,原告雖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遭訴外人王明鉅聲請假扣押,扣押原告之存款,惟假扣押執行命令之效力僅及於送達時已存在之存款及其將來之利息為限,不及將來之存款。

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收到執行命令,固得扣得既有存款新台幣七十萬八千三百十二元,然該帳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月二日止尚有他人分別匯款,計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二日、五日向被告請領前述款項,均遭被告以假扣押為由拒絕為拒絕給付,並以原告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業已到期,尚有積欠借款為由而主張與原告上開存款抵銷。

惟上開存款非假扣押效力範圍,被告拒絕原告提領,顯屬無據,而兩造所訂之借據,亦並無因第三人對原告之帳戶存款聲請假扣押,被告即得主張抵銷之約定,被告擅自主張抵銷更屬無理,爰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之存款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法院執行命令到達時,原告尚欠借款本金八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

因原告存款已被扣押,且陸續獲悉原告與他人尚有訴訟糾紛,原告信用已惡化,被告若不為抵銷,其債權恐難獲清償,爰依銀行實務慣例,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就到期之借款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七十萬八千三百十二元抵銷,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再就借款餘額十八萬六千零二元與原告存款抵銷,抵銷後,原告仍就存款多次提領,無被告不同意原告領款之情形,原告陳稱被告第二次抵銷金額為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並不符事實。

又依借據特約條款第二條亦約定,借款人中途離職,有一期未能依約履行攤還責任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

據原告任職之台大醫院來函告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起連續曠職,並將於稍後請辭,依上約定原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息應全部還清,亦難謂原告有請求存款之權利,應予駁回。

三、法院判斷1、原告主張其存款不在扣押範圍內,欠被告之借款均如期交付,未曾遲延,而兩造之借據又無互相抵銷之約定,被告不得擅自與存款抵銷等語;

被告對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行使抵銷權,以抵銷十八萬六千零二元存款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之信用惡化,為保障其借款債權,依銀行慣例,即可與原告之存款抵銷,且抵銷是形成權,被告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即發生效力,無庸原告同意等語置辯。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即法定抵銷之要件之一,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清償期均屆至者,始得為之。

是本件首應查明者,為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是否已屆清償日,如未屆期,被告自不得主張與原告之存款抵銷。

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每月二十七日繳納本息,有借據在卷可稽,依此約定,原告之借款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屆清償期。

雖然被告抗辯借據特約條款第二條另有「借款人中途離職,有一期未能依約履行攤還責任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之約定,惟被告未能提出原告已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前離職之證明,尚難認原告業已中途離職,退一步言,原告縱已中途離職,然原告在被告九十年二月五日主張抵銷前,並無未履行攤還責任之行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與上開特約條款所定「有一期未能依約履行攤還責任」亦屬未合,自難認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全部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辯稱原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主張抵銷云云,殊無可採。

原告陳稱其借款尚未屆清償期,被告不得提前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行使抵銷,應可採信。

2、次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四百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與原告如有約定抵銷之契約,即不受前揭法定抵銷之限制。

惟查,依兩造所定之借據,並無約定抵銷之明文,亦無原告信用惡化,被告即得抵銷之約定,而被告亦未能提出銀行於債務人信用惡化時,即可主張抵銷之慣例以供本院查證,尚難僅憑被片面所述,依銀行慣例即得主張抵銷,被告所辯仍無可採。

3、綜上,原告之借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屆清償期,被告自不得提前行使法定抵銷權,而兩造間又未訂定抵銷契約,被告亦不得擅自以銀行慣例主張抵銷,被告既無法定抵銷或約定抵銷權,其發函表示行使抵銷權,自不生抵銷之效力,該筆存款仍屬原告所有。

惟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僅抵銷十八萬六千零二元之存款,二月五日之後之存款,被告均能自由提領,有被證二分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是告凍結之金額僅十八萬六千零二元而已,非原告主張之二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七元,從而,原告依消費信託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抵銷之存款十八萬六千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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