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2094,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智光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行端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九四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智光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此部分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七萬四千元,約定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清償,並交付發票人被告智光技有限公司、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金額三十七萬四千元、代表人誠泰銀行大安分行、支票號碼UC0000000,經被告乙○○、丙○○背書之支票一紙,作為清償借款之方法。

詎屆期上開借款未獲清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提示上開支票亦不獲付款。

爰,與依票據關係及借款、保證之關係,訴請被告加計法定利息給付三十七萬四千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核相符之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各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真正。

雖被告乙○○辯稱:因被告丙○○另向伊借錢未還,伊才沒能力還原告等語,被告丙○○辯稱:因被告乙○○說支票沒問題伊才背書等語,然該二被告所辯,縱均屬真實,亦無解於伊等對原告應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訴請三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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