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2155,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五五號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法帝
訴訟代理人 陸灼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五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零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與原告繼受債權之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八千七百零三元及遲延利息一萬三千零一十五元、違約金一千三百零二元、循環超額手續費一千零五十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九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