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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票據號碼TH043301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卅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經提示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本票一紙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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