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簡,2228,2001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八號
原 告 宇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治宇
訴訟代理人 黃偉享
被 告 加東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成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八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鋼板樁三型十六米貳佰貳拾捌片、鋼板樁三型十七米壹片、鋼板樁三型十八米叁佰零伍片、鋼板樁三型十六角椿壹拾片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伍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簽訂鋼板樁租賃契約及山留材租賃契約書,使用於宜蘭市岳飛新村及公教國宅興建工程,租期分別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卅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八十七年二月廿日起三百天,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但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被告即未依約支付鋼材租金,至九十年一月止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零七元,於九十年三月廿三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欠繳之租金。
被告則辯以: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施作之初由原告宜接與林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昌公司)議價鋼板樁租賃所需費用,因被告經營之項目為型鋼支撐,林昌公司為避免於一項工程分成兩個承包商而影響管理制度上之不便,建議兩者合併合約於被告公司內,施工期間皆由被告依工程請領項目之實際金額,按月逐次代為申請,領取後隨即轉付原告,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期間林昌公司付款詳實,原告亦按月轉付。
租金之價格由原告與林昌公司直接洽議,協議與被告於託管合約中,減少每米每月約二百元左右充當被告管理人員薪資開銷,且經雙方特別約定託管合約第七項保證金條款中,僅登錄本批鋼板樁之總值金額,而未要求被告提供等值之支票或有價證券抵充保證金,惟被告應確實履行監督管理及請款責任,以確保原告租金、資產權益。
兩造間屬託管關係。
林昌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因財務困難而支票遭銀行拒絕往來,八十九年四月起停工,雖經宜蘭縣政府多次催促復工無效,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宜蘭縣政府解除與該公司之工程合約關係,導致下遊廠商工程款項無處申請,絕非被告已領取而拒絕轉付於原告。
鋼板椿工程不容輕易撤離,怕危及鄰房人員及財務損傷,鋼板椿存在工地對需要,因宜蘭縣政府至今無應對決策,被告並非想占有。
又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因工程第一及第三工區,鋼板椿完成拔椿後,預備轉移至第二及第四工區繼續使用,由林昌公司自行與原告洽商,於停擺期間,除退還多餘之二百片鋼板椿外,其餘留至在工地內之鋼板椿,減扣一個月之租金,被告徵得雙方確定後,遵照辦理。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第二項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後隨時終止契約。
...」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之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定有鋼板椿租賃契約書、山留材及配件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迄今仍繼續使用,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未付租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兩造間於原定期租賃期限屆滿後,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既於九十年三月廿三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於九十年三月廿三日終止。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兩造間訂有鋼板椿租賃契約書,內容為「茲有宇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將進口鋼板椿租與加東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使用,經雙方協議,訂立本租賃約:條件如左:...」兩造間又訂有山留材及配件租賃契約書,內容為「加東起重有限公司向宇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材料用於所承包工程工地,契約內容經雙方同意立約如下:出租人:宇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加東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契約文字已表示原告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兩造間為租賃關係,無須別事探求,且被告聲請之證人鄭金水到庭證稱:「(林昌公司是否有向原告租用鋼板椿、山留材及配件﹖)沒有。
被告向林昌公司承攬鋼板椿工程,林昌公司前曾與原告談及租金,但因鋼板椿及施工管理比較專業,所以由被告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林昌公司以租金加百分之十支付被告,作為被告施工管理之費用,租金是由被告支付予原告。」
其證詞亦為租賃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而非原告與林昌公司之間,故被告所辯與原告間為託管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另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之租金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部分,原告否認曾與被告約定扣除,證人鄭金水到場證稱:「八十七年十月間有將材料放在工區,因運費龐大,因此林昌公司與被告約定要扣除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
依其證詞係林昌公司與被告約定扣除,並非原告與被告間有此約定,既然被告仍將材料放置於工區,兩造間又未約定扣除,則被告仍應給付該期間之租金,是以被告所辯扣除該期間之租金云云,亦無足採。
本件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於九十年三月廿三日終止。
於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係依據租賃契約使用系爭房屋,並有支付租金之義務;
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無交付系爭租賃物予被告使用之義務,被告亦無繳納租金之義務,然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即為無權占用租賃物,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
從而,原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鋼板樁三型十六米貳佰貳拾捌片、鋼板樁三型十七米壹片、鋼板樁三型十八米叁佰零伍片、鋼板樁三型十六角椿壹拾片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零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因動產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一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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